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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禾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2020)浙0411民初1522号

原告:某某禾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浙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畅言、王浩斌,嘉兴市南湖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商物业管理公司”)诉被告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画文化传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二份电梯厅电视媒体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厅电视媒体场地租赁使用补偿费28400元(其中外屏2019年8月1日-2020年7月31日18400元、外屏2019年6月15日-2020年6月14日1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56800元[其中《电梯厅电视媒体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8400元、10000元)二倍违约赔偿金56800元],合计:85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30日签订了二份电梯厅电视媒体合作协议。原、被告分别所签订的电梯厅电视媒体合作协议有效期均为3年,至第二期应支付场地租赁使用补偿费时,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及催讨,被告仍不支付。2019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来“解除函”,在此中称“我司与贵司签订《电梯厅电视媒体合作协议》,承租贵司管理的位于新文化广场(电梯外屏)嘉兴市南湖区交叉口的电梯广告位。现就合同解除相关事宜函告如下:合同履行以来,我司发现贵司点位不符合我司经营需求,如若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势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贵我双方均不利,因此,我司通知贵司:《电梯厅电视媒体合作协议》自本函发出之时解除。今后若有合适项目,我司愿继续与贵司合作。特此函告顺祝商祺!嘉兴声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20年4月1日”。被告声画文化传播公司未经与原告协商,单方擅自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根本性的构成违约。遂成讼。

被告答辩称:1、不同意被告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请,具体理由如下:本案所涉所有广告屏均已拆除,合同事实上已不再履行。双方协商多次无果乃至诉讼,彼此信任已经丧失殆尽,被告亦无可能继续进行日常经营,继续履行合同已无任何合理基础,完全符合《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规定的“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且有既往判例判决不再支持继续履行。2、不同意被告要求支付28400元场租费及56800元的违约金,具体理由如下:被告已在2020年4月1日拆除了全部设备,因此,被告仅同意支付2020年4月1日前的场租费合计20184元;原告依据协议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法院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减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被告同意以2018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与被告签订两份《电梯厅电视媒体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其授权管理物业的电梯厅指定位置安装有声电视媒体设备用于经营使用,协议有效期均为3年。其中一份协议起止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每个点位2000元/年,已包含管理费、保安保洁、电费、税金等一切费用,小计费用10000元/年;另一份协议起止日期为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每个点位2300元/年,已包含管理费、保安保洁、电费、税金等一切费用,小计费用18400元/年。费用支付时间均为每12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计费周期起算日起,10个工作日内。2020年4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解除函》,被告称发现原告点位不符合其司经营需求,如若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势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通知解除上述协议,并于当日拆除了电视媒体设备等,不再履行协议。之后,原告也未曾另行招租等。

另查,被告仅分别支付完毕上述协议一年的租金,前份协议自2019年6月15日起、后份协议自2019年8月1日起均未再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厅电视媒体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但2019年4月1日,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且拆除了相关设备,被告已经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而该租赁义务的性质又不宜强制履行,故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该协议事实上已于2019年4月1日解除,因此,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协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仍应当继续支付2019年4月1日前的租金,同时,因被告中途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根据《电梯厅电视媒体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经核算,被告尚应支付2019年4月1日及其之前的租金20317.78元,其中前份协议尚应支付的租金为8000元(10000元÷12个月×9个月+10000元÷12个月÷30天×18天),后份协议尚应支付的租金为12317.78元(18400元÷12个月×8个月+18400元÷12个月÷30天×1天);关于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称主张的违约赔偿金中包括两部分,一是逾期支付租金的损失,二是违约解除的损失。对于赔偿金,双方在《电梯厅电视媒体合作协议》中的约定过高,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被告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9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以12317.7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前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实际支付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关于解除协议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合同性质、当事人履约情况、合同解除的原因、损失的扩大情况等,本院酌定由被告参照原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三个月的广告位空置损失7100元(18400元÷12月×3月)。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20317.78元,及违约金(包括:1、违约解除的损失为7100元;2、逾期支付租金的损失为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9日起、以12317.7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分别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5元,财产保全费960元,合计1925元,由原告负担1285元,被告负担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东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陶一敏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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