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247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5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浩斌,嘉兴市南湖区
作者。
被告:单某某,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
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遍程序,于
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明及其委托代理
人王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91000元
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
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
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汇票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事后,经原
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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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汇票申请书、收费
凭证、借条二份。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
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向陆某某借款,陆某某
于当日向被告开具了291000元的银行汇票,被告出具了300000
元的借条。2012年1月17日,陆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遂
将被告的借款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
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累计
收到被告还款66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
陆志林将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而且事后被告也重新出
具了借条予以确认,造成本案诉争的原因在于被告未及时还款。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原告要求将被
告累计还款66500元作为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还
款金额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
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月明借款
224500元及相应利息(以224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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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陈月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6元、公告费460元,由原告陈月明负担998
元,被告单洪斌负担51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杰
人民陪审员 余 婵
人民陪审员 余建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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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
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
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
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
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
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
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
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
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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